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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王某强故意杀人案
        发布日期:2009-09-27 作者: 信息来源:

        王某强故意杀人案

        张小菊[1]


        一、基本案情

        2005年3月5日下午,王某强在工厂上班时,因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,随即相约来到工厂附近一水闸边打斗。期间,李某扯住王某强的衣服,王某强用力甩开李某,致使李某从水闸边摔落水中。见状,李某没有理会即返回工厂继续上班。随后,李某溺水身亡。

        二、主要问题

        王某强是否负有救助李某的义务?其不救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?

        三、评析意见

        笔者认为,王某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。理由是:

        1、王某强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了救助李某的作为义务。王某强和李某系同车间工人,二人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约到厂外打架解决,接着二人来工厂附近的水闸边互相推打,后因王某强用力甩开李某致李某落水。虽然李某落水不是王某强行为的初衷,但王某强的行为使李某有溺死的危险,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,王某强应承担起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尽全力救助李某,防止李某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。

        2、王某强在有能力或有可能救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。本案案发时,水库附近有渔民打渔,且渔民亦能听见二人吵架声,但王某强既不自己施行救助行动,也没有呼叫而请求附近渔民救援,且在并不知道李某是否熟谙水性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返回工厂,使李某失去了被及时救助的一切可能和机会。

        3、王某强在主观上放任了李某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。王某强和李某本就相约以打架解决二人之间的怨气,此时王某强虽不积极希望发生李某溺水死亡的后果,但在李某被自己摔落入深水中时,其作为一个正常的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,明知李某有被溺死的危险,但因私怨而不管李某的死活,放任李某溺死的结果发生,且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,返回工厂后也不主动、及时报告。其不作为的行为客观上致李某当即溺水身亡,故王某强在主观上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。

        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,王某强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了救助李某的作为义务,且在有能力或有可能救助的情况下,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现场,放任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,其不作为的行为致李某当即溺水身亡,王某强的行为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主、客观行为要件,对王某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。

        四、诉讼结果  

       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强有期徒刑6年。



        [1] 作者简介: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